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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昂文珍诉张建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文珍,张建兰,温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昂文珍,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段明星、杨福,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兰,1964年5月18日生,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北斗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跃华,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昂文珍诉被告张建兰、温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文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杨福,被告张建兰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跃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文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2日,张建兰因经营需要与我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建兰向我借款30万元,被告用其车库、某号小汽车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同时,被告张建兰与我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我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还款1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用其自有的某甲小汽车对借款作抵押,原告有权将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7月15日终止,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偿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324000元。被告张建兰辩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建兰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也没有借过30万款。被告张建兰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过担保,没有抵押过任何财产给原告。原告请求由被告张建兰承担赔偿借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庭审中,原告昂文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自然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建兰质证无异议。2、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12日借贷关系成立及相关抵押及还款协议达成且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建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不真实,无法证实与张建兰达成借款协议,原告方没有签字,只能证实张建兰有向原告借款的意向,借款协议不成立;还款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的意思表示,2015年3月12日,被告没有向原借过款,3、户名为“昂文珍”账号为某甲的信用社账户2009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交易流水,2014年1月6日信用社转账凭证2张(0733、0799);2014年2月28日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10年1月18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2011年5月17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转款50000元至张建兰账户;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转款48000元至张建兰账户上,另交付2000元现金给被告,本次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2013年5月1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取款50000元交给被告;2014年1月6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转款42500元至张建兰账户上,另交付7500元现金给被告,此笔借款5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从账号为某甲信用社账户上取款64000元,其中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先后给原告借款350000元,2013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张建兰质证认为证据第7页原告取现金5万元,不能证实取款交给了张建兰;原告转账给张建兰的款项予以认可,而对于其余取现金交给张建兰的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借给了张建兰;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借款关系,即便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关系成立,只能证实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借款,由于之前的债务已经了清,原告再主张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债务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4、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同时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被告张建兰质证无异议。被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诉讼材料,是判断推定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尽可能统一的基础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的“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同时证据与证据之间具有联系,可形成证据锁链,能共同证实欲证事实,在证据中,又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直接、单独证实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和单独证实案件主要事实,但能从一定角度证实案件部分事实,它必须通过一定的量形成证据锁链,并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综合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昂文珍自2010年至2014年一直与被告发生有借贷关系,先后7次共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张建兰,尽管被告提出原告关于取款的证据部分仅能证实原告取过款,并不能证实取出的款就是交付给被告张建兰,但该部分证据不仅能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其取款时间也与原告昂文珍陈述的借款关系发生的时间、数额相符,特别是结合被告张建兰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9日出具给原告昂文珍持有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还款协议书》,可综合证实原告昂文珍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先后七次共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张建兰,2015年3月12日结算,被告张建兰尚欠原告昂文珍借款300000元。原告昂文珍提交的有关转账的证据,能直接证实借款的交付,尽管有两笔只能分别证实转款48000元、42500元,余额以现金交付,但结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的事实及双方最终结算出具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还款协议书》,可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抵押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尽管双方对抵押作出约定,但因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昂文珍“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2分的”主张,在其只有单方陈述而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据均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视为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作为逾期赔款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昂文珍与被告张建兰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止一直发生有借贷关系,原告昂文珍通过取现或转账的形式先后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张建兰,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建兰出具《抵押借款协议书》给原告昂文珍持有,该协议书约定:“张建兰向昂文珍借款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建兰在2015年7月15日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若届时不赔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普正军签字确认。现原告昂文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4000元(利息按实际归还日期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3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赔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保全费214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石法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张建兰所有的号牌为某、某甲车辆,张建兰在民族小学应收货款及被告温跃华位于盘龙区某号房予以扣押。原告缴纳了保全费2140元和保证金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开始至2014年止一直发生有借贷关系,原告昂文珍通过取现或转账的形式先后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张建兰。在借款期间,被告张建兰赔还原告昂文珍5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后,2015年3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建兰尚欠原告昂文珍借款300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6月29日,双方变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自2015年7月16日,原告昂文珍有权向被告张建兰追偿300000元,被告张建兰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2015年3月12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的辩解,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在此之前双方有关利息支付的问题,原、被告在诉、辩中均没有涉及,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12日始,因之前有口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故利息可按月利2分计算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借款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据均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视为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这一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利息。作为逾期赔款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兰给原告昂文珍借款时二被告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不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张建兰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实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方面,故原告昂文珍请求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兰、温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昂文珍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被告张建兰、温跃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及保全费2140元共计5220元,由被告张建兰、温跃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