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蒋叶芬、蒋忠裕等与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叶芬,蒋忠裕,张锡豫,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17号原告蒋叶芬,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蒋忠裕,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蒋叶芬(系原告蒋忠裕之姐),女,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锡豫,男,198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绍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帮特,男。原告蒋叶芬、蒋忠裕、张锡豫与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叶芬暨原告蒋忠裕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锡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帮特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包)租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按约一年两次向原告支付代(包)租金,但被告经常拖延并迟迟未按约定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及相应的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第一段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第二段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1日起算,均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如果均算至2015年7月30日,违约金已达40,000多元,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故只主张20,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系争房屋的装修费用23,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在系争房屋历年租金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扣除的维修基金5,546.99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诉请2、3,表示保留诉权,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被告辩称:同意支付租金,但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的租金为41,956元,且目前被告经营困难,希望能宽限一段时间。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希望原告予以免除,如不能免除,一则计算的基数应为41,956元,二则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希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系争房屋(合同上所列房屋坐落为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浜路XXX号上海国际礼品城D区XX幢XXX号XXX层);租赁期间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依次为15,000元、20,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和50,000元;每年度租金分两次支付,即逢当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各支付50%,延误支付超过十天的,还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的租金收入由其自行向税务部门缴税。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2日《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一份,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对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50,000元和税费8,044元进行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的租金为41,956元。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署该结算清单是受被告所骗,不同意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8,044元。上述事实,《由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礼品城有限公司客户2013年租金及租金税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礼品城商铺代(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支付条件也已经具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在双方对租金及税费进行抵扣后又主张该部分租金,已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原告所称其签署结算清单系受被告欺骗,因无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故还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在性质上属违约金,如约定过高,则可以请求调低。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以及双方履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虽然原告自愿以20,000元为限主张违约金,但本院结合本案情形及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叶芬、蒋忠裕、张锡豫2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41,956元;二、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蒋叶芬、蒋忠裕、张锡豫上述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蒋叶芬、蒋忠裕、张锡豫负担225.55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54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