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丽丽与龚义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丽,龚义富,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马丽丽,无业。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义富,无业。第三人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负责人李廷满。原告马丽丽诉被告龚义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泠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追加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永恒担任记录。原告马丽丽的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义富,第三人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丽丽诉称,原告所有的登记牌号为桂A×××××小娇车挂靠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从事租赁经营。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承租原告的车辆使用,原告以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因被告是熟客,原告就认可被告拖欠大部分租金。经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租金20350元正,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之前还清所欠租金。但期限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3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车的事实;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20350元;南宁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桂A×××××小型汽车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归原告所有;电脑咨询单及李廷满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是李廷满个人独资成立,同时证明李廷满承认被告所欠的租金20350元及违约金归原告所有。被告龚义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第三人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李廷满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上出示,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马丽丽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龚义富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桂A×××××凯美瑞小轿车从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起租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6月28日18时20分止,每天租金为400元,押金1400元;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定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用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押金,并实际使用了该车辆。过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车使用,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桂A×××××租车费203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过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并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20350元;2、支付违约金4070元(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尚欠租金的20%计付)。另查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系李廷满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桂A×××××小型汽车是登记在原告马丽丽名下。原告将该车挂靠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用于出租,李廷满对于被告租赁桂A×××××汽车尚应付的20350元租金及违约金归原告所有无异议,认为原告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本院认为,虽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是被告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但实际交易者是原、被告双方,过后,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承租车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车服务后,被告就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所欠租车费为2035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前还清,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李廷满也对所欠租金归原告所有无异议,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的重新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车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在欠条中没有注明违约金,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车是参照被告与扶绥县伍壹捌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因此,原告诉请按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计取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义富支付原告马丽丽租金20350元;驳回原告马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元,由被告龚义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泠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永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