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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姜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及被告人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征求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王某与被告人姜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吉首市人民法院打官司。2014年9月16日15时许,王某伙同孟某(另案处理)等人拿着一审判决书去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找姜某某谈判。后因谈判发生口角,王某、孟某持烟灰缸、椅子将被害人姜某某头部和右手部位打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药费202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营养费1200元。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5个月(误工费为21339.16元),其中一人护理2个月(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2041元及鉴定实际支出费用3053元。(合计损失为69797.6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杨某某、宁某、符某、印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的相关票据;6、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执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八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姜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害人姜某某要求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财物损失费不属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金已提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姜某某经济损失69797.6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上诉称,其伤残赔偿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判未支持其该诉讼请求错误。原审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上诉称,被害人姜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姜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姜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姜某某的经济损失,判决王某承担姜某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797.68元,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提出姜某某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责任。经查,在本案中,王某不能因经济纠纷对姜某某的人身进行侵犯,姜某某在王某等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并无过错。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宇开审判员  唐云峰审判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