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兴昌与郑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昌,郑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896号原告胡兴昌。被告郑希强。原告胡兴昌与被告郑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希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购买原告石子等,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03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033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等物料,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0336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胡兴昌2014年7月-10月份拉土款1238号车123车×280元/车=34440元6026号车83车×280元/车=23240元8651号车124车×280元/车=34720元6533号车17车×280元/车=4760元农用车15车×180元/车=2700元石子款2700元小挖掘机8小时×100元/时=800元合计壹拾万叁仟叁佰陆拾元整(103360元)欠款人:郑希强2015.3.28。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10336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103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希强付给原告胡兴昌货款人民币103360元;二、被告郑希强付给原告胡兴昌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郑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