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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永宁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1958年5月22日生,大学文化程度,系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张海荣,女,回族,1981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张海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海荣向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111442.16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8日),被执行人张海荣负担案件受理费2235.82元,负担案件执行费310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海荣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海荣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剡 军代理审判员  虞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权伟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