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与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96号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经营者冯慧琴,女,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灏,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经营者郭满堂,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孟川,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以下简称恰爱纳鞋店)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天一印章服务部(以下简称天一印章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恰爱纳鞋店的经营者冯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灏,被告天一印章服务部的经营者郭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恰爱纳鞋店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一直租用被告和徐海全共同承租的位于西工区小街内十号楼S06号门面房其中一部分经营童鞋业务,口头约定租金600元/月。2015年1月14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即刻搬离,不再把房子租给原告,由于原告刚购进一批货物(童鞋),还没有销售,为免遭损失,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希望继续租赁该房屋,把存货销售完再搬离,并支付此期间的房租,被告未同意。在双方协商期间,被告强行将原告店门的门锁撬开,把原告店内物品翻的乱七八糟,还封住了原告店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迫歇业。原告为此事找被告讨说法,被告纠集一伙人将原告丈夫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失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一印章服务部辩称:2008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与徐海全共同租用的位于西工区小街市场内的门面房的里间租给原告使用。2009年下半年原告开始卖鞋,2014年6月,因被告的门店牌被原告折断,被告已口头通知原告尽快处理完商品后搬走,并明确告知原告房子不再租了,让原告另找地方,原告随后也挂出了“赔本大处理”的牌子,但一直占用着房屋不搬。2015年1月15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尽快处理剩余货物搬走,原告没有理睬,被告找到市府院社区帮助处理此事,经社区工作人员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2015年1月27日,房屋出租方人防办检查线路时因房屋里间原告所走的电路多处不合格一直未整改,人防办将商铺的电停了,当日原告趁被告不在悄悄在玻璃门上装了一把锁,后再也不来店里。被告在人���办多次催促下,不得不打开原告擅自加装的玻璃门锁进入后面店内整改电路。因为整改电路的需要,被告把原告的货架及物品搬到后面。2月12日下午,原告带来一帮人堵住店门,不让被告营业。2月13日至15日期间,原告用一辆面包车堵住被告门面房,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当即报警,并通知原告把货物搬走。2015年3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限期搬离通知,原告仍然置若罔闻。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原告房子不再租给原告,被告也做到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的义务,因此,被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不来处理自己的剩余物品,没有任何人阻止原告占有处理自己的物品,相反,原告失去租赁房屋权利后,用人、用汽车堵住被告的门面房,妨碍被告正常营业,被告打开原告本就不应该上��门锁并把其物品归整的做法,是为了租赁房屋整改电路、消防安全的需要,没有超出合理限度,更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根本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满堂一直租赁位于西工区小街十号楼S06号人防工程用于经营。2015年1月14日,郭满堂与洛阳市地丰地下设施管理中心续签《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继续租赁西工区小街十号楼S06号人防工程,使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郭满堂不得私自转租。自2008年开始,郭满堂即将其承租的S06号商铺的部分租给冯慧琴用于经营,双方并无书面合同。2009年下半年原告占用S06号商铺的后半部��经营童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通知原告让其限期搬离,原告未搬离。2015年1月初,原告在其经营的后半部分的玻璃门上锁离开店里。2015年2月9日,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开门,原告未到场,被告自行开锁进去,并将原告的货物做了归整。原告知道此事后电话报案,称店内可能有物品丢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警后将双方移交治安三队。后因为有人用面包车堵店门,2015年2月14日,郭满堂报警,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警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让双方自行解决或到法院解决。2015年3月10日,郭满堂委托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涛向冯慧琴发去《律师函》,限冯慧琴于2015年3月20日前尽快撤走占用在商铺里的物品,搬离该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西工区小街十号楼S06号商铺的部分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郭满堂在租赁过程中,已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搬离租赁房屋,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未有过错。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包括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底的进货65542元、店内存货价值30640元、店内电脑、货架、衣物等价值6830元,原告对被告打开玻璃门的行为虽有报警记录,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离开店铺时店里所剩物品的数量,也不能证明郭满堂打开其店门导致其物品丢失及郭满堂有堵门行为致其经营损失的事实,且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将自己在店铺内的存货、物品清点拉走,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洛阳市西工区恰爱纳鞋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国代审判员 张 露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