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戴开茂,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珍盛,农民。(原告潘某之父)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兴随,个体工商户。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茂、潘珍盛,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恋爱,2012年2月起以夫妻名义在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新市场27米大街五金佳能店同居生活。虽然该店工商登记为被告父母,但实际经营为原、被告二人且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并以经营该店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年××月××日,双方按被告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和摆结婚酒席60桌。2014年5月,双方以经营该店的共同收入购置轿车一辆。虽然双方未登记结婚,但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生下女儿杨某乙。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出现不明原因的缺钙、贫血、免疫力功能低下等病症,发烧不退,到2014年病情加重。2015年1月1日,被告把原告及女儿送回原告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在贺州市、南宁、广州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所需费用均由其父母支付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女儿生活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给付女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34.5元;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治病用去的医疗费60495.62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女儿杨某乙;证据2.贺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治病治疗的情况;证据3.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在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证据4.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证据5.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证据6.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情况;证据7.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同居期间在广东省中山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证据8.相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亲友认可原、被告的婚姻;证据9.贺州市广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女儿杨某乙因病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说2012年2月起在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新市场27米大街以夫妻名义开五金佳能店不是事实。五金佳能店是被告父母开的;《营业执照》也是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车辆也是被告父亲贷款购买的;原告的病也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在同居期间引起生病的,而是与被告同居前就已经有病了。所以,被告不愿意承担医疗费。女儿杨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是原告把女儿抱回其娘家的。因此,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女儿杨某乙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34.5元,被告愿意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昭平县黄姚镇巩桥街新市场27号大街的五金佳能店经营者为被告父亲杨兴随。证据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桂J×××××号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父亲杨兴随。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与杨兴随系父子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开始恋爱。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9月25日,原告生下女儿杨某乙。2015年1月1日,由于原告患××与被告就医疗费负担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杨某乙回到娘家居住。2015年春夏期间,原告先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东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医,用去医疗费60495.62元。2015年7月24日,女儿杨某乙患病在贺州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34.5元。由于原、被告因医疗费的负担等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被告给付女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34.5元;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治病用去的医疗费60495.6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495.62元;2.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乙;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杨某乙生活费1000元是否合理;3.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有何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同居时被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也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因此,本院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既然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因而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包括医疗保障在内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自己患××的医疗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杨某乙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生活费1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杨某乙是非婚生女儿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从目前情况看,女儿杨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因此,原告主张女儿杨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生活费1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被告的收入状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生活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每月5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关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同居关系;二、女儿杨某乙随原告潘某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女儿杨某乙生活费500元直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潘某在女儿杨某乙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34.5元;四、驳回原告潘某关于被告杨某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495.62元、分割同居期间的劳动所得及经营收入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则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裕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慕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