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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296号原告: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西岗镇柴里矿区。法定代表人:赵序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凤,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法定代表人:于福友。原告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诉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业务交往,被告圣火公司向原告盛源公司供应粗苯。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签订年度《粗苯购销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以双方协商的交易数量和价格为结算依据。至2014年9月18日双方发生最后一次购销业务,被告尚欠合同预付款78,993.55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8,99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原、被告双方业务交往,被告圣火公司向原告盛源公司供应粗苯。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每年度签订《粗苯购销合同》,价格随行就市,以双方协商价格函为结算依据。原告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圣火公司欠原告盛源公司708,947.15元(其中欠增值税专用发票79.5吨,欠货额125,724.35)。2014年9月18日双方发生最后一笔业务,被告圣火公司结余原告预付款78,993.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圣火公司未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2014年9月,双方已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圣火公司应将结余原告预付款78,993.55元返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源宏达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款78,99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军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