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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伊某诉范某某、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范某某,都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359号原告伊某,男,汉族。被告范某某,男,汉族。(未到庭)被告都某某,女,汉族。(未到庭)原告伊某诉被告范某某、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都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诉称,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某号)楼房卖给原告。原告从2014年12月份开始替被告偿还银行房屋贷款,被告承诺2015年5月1日前将上述房产交予原告所有,并保证以后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现被告承诺期限已到,但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现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楼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都某某未到庭,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伊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将位于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某号)楼房卖给原告。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位于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房屋归被告范某某所有。3、还银行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位于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楼房所欠银行贷款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伊某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自愿将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某号)楼房(82.77平方米)卖给原告。原告于以上协议签字时已经交给二被告购房款48,193.31元,余款即该房尚欠银行的房贷111806.69元已由原告伊某偿还给银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某号)楼房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伊某与被告范某某、都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位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某楼某单元阁楼层某号(调兵山房权证兀术街字第某号)楼房归原告伊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某某、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晶人民陪审员  高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