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0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玛央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7月30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双方相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前后仅仅25天时间,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是由父母包办而结婚的。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7月,因原告怀孕不慎小产,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原告小产,对原告殴打。2013年3月,在被告经营的理发店,双方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又对原告殴打。2013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去江苏昆山市打工,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告的婚前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某某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因本次婚姻产生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不同意将原告的陪嫁笔记本电脑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彩礼及因结婚支出的费用共计163400元。被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车票14张,拟证实被告及其母亲去寻找原告产生的路费2040元;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父亲张会新给原告账户打款9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车票无法证实是去寻找原告产生的;被告父亲打在其账户上的9500元属实,其中5000元用于还被告信用卡的账,3500元用于租房子,还有1000元用于平时开销。对原、被告认可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30日在德令哈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另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被告父亲张会新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账户汇款的9500元中,5000元用于给被告张某某信用卡还账,3500元支付原、被告双方房子的租赁费,1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上述意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父亲9500元的诉求,经查明,该款项用于还被告的信用卡账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费8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证实是寻找原告时产生的费用。对于精神损失费被告亦未提供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石某某的婚前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石笑笑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玛央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健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