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08号原告李永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负责人熊国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赤壁大道**号。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永祥诉被告孙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陈芳,被告孙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祥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许,原告驾驶鄂J×××××号车与被告孙建驾驶的鄂J×××××号车在黄州区赤壁大道与世纪大道路口处相肇事,造成原、被告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黄冈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孙建各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8267.35元。出院诊断:一级脑外伤,左额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外伤性L4/L5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医嘱:在家安静休息三个月,避免过度活动,每月定期复查一次,如有不适,请求到我院复诊。骨科门诊随诊。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修理花费28255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111.60元。被告孙建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前述保险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应在所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建赔偿原告损失48111.60元;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平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孙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有两险,其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两证齐全有效的情况,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有两名伤者,要分摊比例;依法核减过高诉请。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在原告驾驶证有效,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外,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被告孙建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3、被告太平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平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李永祥、被告孙建在该起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6、太平洋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7、平安公司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8、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证件齐全,系合法驾驶车辆。9、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医嘱休息三个月。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摩托车销售。11、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8267.35元医药费。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140元交通费。1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200元拖车费。14、修车费发票及修车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花费28255元修车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休息过长。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平安公司定损为准。被告孙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被告平安公司定损为准,为28055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2认为被告均无异议,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认为系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结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3、14认为有原告出具正式施救、修理发票在卷佐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建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孙建合法驾驶资格。原告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孙建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损失计算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彭倩预付1万元。原告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孙建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8055元。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被告平安公司公章及原告签字。被告孙建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虽然真实,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未认可,且与受损车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清单及发票不相符,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许,原告李永祥驾驶鄂J×××××号小轿车载乘彭倩由赤壁大道东往西行驶至世纪大道路口时,与被告孙建驾驶鄂J×××××号小客车载乘包四良由世纪大道北往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永祥,被告孙建,彭倩、包四良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永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永祥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8267.35元。出院诊断:1、一级脑外伤;2、左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外伤性L4/L5腰椎间盘突出;5、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在家安静休息3月,避免过度活动,每一个月定期复查一次;2、如有不适,请到我医院复诊;3、骨科门诊随诊。因双方未达成赔偿事宜,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再查明,鄂J×××××号小轿车系原告李永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限额为95300元车辆损失险和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各1份,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0时起2015年10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鄂J×××××号小客车系被告孙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O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预付另案原告彭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彭倩同时具状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彭倩7618.9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该认定书内容真实、客观、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李永祥与孙建理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建驾驶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有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永祥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孙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孙建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永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平安公司亦同意将原告本车车损及其人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李永祥本车车损应承担的部分及原告人伤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永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李永祥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依法认定为826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永祥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14天=7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其从事零售业,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平均工资3314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方式为:33148元/年÷365天×(14天+90天)=9444.9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及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原告护理费用,计算方式为:28729元/年÷365天×14=1104.3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以及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6、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清单和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依法认定为28455元。以上1-2共计8967.3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彭倩已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李永祥2381.05元{8967.35元×(10000元÷(8967.35元+28693.89元)]}。以上3-5共计10689.25元,结合本次事故另案原告彭倩确认的伤残赔偿金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以上6车辆损失28455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3041.30元(6586.30元+26455元),由被告孙建与原告李永祥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孙建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孙建承担9912.39元(33041.30×30%),原告李永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法由原告李永祥自行承担23128.91元(33041.30元×70%)。对于被告孙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太平洋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永祥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机动车损失险,且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祥人伤损失4610.41元(6586.30元×70%),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祥车损18518.50元(26455元×70%)。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祥24982.69元(2381.05元+10689.25元+2000元+9912.39元);被告平安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永祥23128.91元(4610.41元+1851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永祥24982.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永祥23128.91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永祥承担200元,被告孙建负担100元(该款原告李永祥已垫付,限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永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