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42号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牛井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要亚,男,汉族,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洪飞,男,汉族,农民。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与被告刘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洪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准备购买自卸车后挂靠在原告公司,因钱款不够,由原告��付了29000元购车款。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元,月息1分2厘,四个月还清。201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但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经原告允许将挂靠车辆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按照约定偿还利息,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飞未答辩。查明:被告刘洪飞于2013年11月14日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在聊城市坤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陕西产自卸式垃圾车一部,该车车型号为SX5255ZLJDN384,发动机号码为:1613G124451,车架号为:LZGCL2N41DX057440。因被告刘洪飞当时不能付清全部购车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刘洪飞先提取该车,未付清的29000元买车款,由原告为被告代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垫付款被告刘洪飞在四个月内还清,并约定月息按1.2%计息。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刘洪飞将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后被告刘洪飞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挂靠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被告刘洪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洪飞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洪飞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1.2%计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刘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汝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