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073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管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直处于异地恋状态。2015年5月2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沟通,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争吵,争吵之后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至今双方仍未相互联系。婚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生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管某某辩称:1、2010年5月份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5月2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从未打过架,故我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5月2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婚后感情基础较好,由于双方对家务琐事处置不当而发生争吵,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为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