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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商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彭晓苇与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晓苇,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749号原告彭晓苇。委托代理人康辉,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双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银。委托代理人王宏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渡江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国。委托代理人周兆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晓苇与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人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4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朱飞龙、窦灿、被告全达公司托代理人王宏芹、被告运河人家委托代理人周兆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原委托代理人朱飞龙、窦灿、被告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银、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康辉、唐健华、被告全达公司、运河人家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晓苇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南京银行扬州分行分两笔共出借给被告全达公司800万元,截止2011年7月16日,被告全达公司尚欠原告650万元。据此,原告与被告全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701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2%。被告运河人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0701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5日,被告全达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扣除截止当日的利息共计136.1万元,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3.9万元,尚欠本金636.1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全达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扣除截止当日的利息23.7万元,实际归还借款本金126.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9.8万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扣除被告全达公司支付的利息2万元,被告全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9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全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288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对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彭晓苇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20101253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0120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在本案之外原告与被告全达公司和运河人家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2、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全达公司已经还清了编号为20101253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本息;3、20110701号借款合同、20110701号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全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4、银行汇款单、情况说明各二份,证明编号为20110701的借款合同项下650万元借款本金形成过程;5、黄学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银向原告承诺归还所欠借款;6、手机短信一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运河人家公司主张了权利。被告全达公司、运河人家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丈夫夏明志为与全达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提供资金给全达公司。2010年12月27日,夏明志以彭晓苇、扬州盛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汇款1000万元到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的账户,用于全达公司竞拍土地,并允诺待土地开发后再行分成。夏明志汇款后,与全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但夏明志并未将借款合同提供给全达公司;二、2011年1月3日,被告全达公司拍得663号土地使用权,但夏明志认为地价过高,加之房地产市场骤然降温,夏明志便立即撤资,并要求全达公司还款。全达公司不得已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2011年3月5日分别还款49.8万元、24万元、150万元,2011年4月15日还款49.8万元。但夏明志认为上述49.8万元、24万元是600万元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5日的利息,88.5万元为200万元从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4月15日的利息,利息的结算均为月利率6%。截止2011年7月16日,全达公司共还款给夏明志322.3万元;三、2011年7月16日,原告(实际签署人为夏明志)分别与被告全达公司、运河人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70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10701的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2012年5月25日,7月20日、2013年1月31日,全达公司分别向夏明志还款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至此,全达公司共计向夏明志还款922.3万元,实际尚欠夏明志77.8万元。后夏明志一直要求被告全达公司更新借款合同并按日5‰计算罚息及复利,被告全达公司认为5‰的罚息及复利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全达公司拒绝还款和改签合同;四、夏明志与被告运河人家公司虽然签署了编号为20110701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超过保证期间时效要求被告运河人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全达公司、运河人家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全达公司合作竞拍土地,开发房地产,竞拍价格为3910元/平方米;2、收据存根三份,证明夏明志将共计1000万元汇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账户;3、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全达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10万元;4,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全达公司于2011年3月5日还款49.8万元、24万;5、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全达公司于2011年3月5日还款150万元;6,收条四份,证明被告全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5日、2012年5月25、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31日还款88.5万元、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7、编号为20110701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2‰;8、编号为20110701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现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全达公司为购买土地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名义向扬州盛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聚鑫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和原告彭晓苇分别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同日,由扬州广博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彭晓苇分别将400万元和200万元转入运河人家公司账户,由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兵通过个人账户将400万元汇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会计张志兵个人账户。两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1000万元无异议。同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向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出具金额为600万元和20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收款事由均为借款,其中6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27日,2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向彭晓苇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就该笔200万元的借款,原告彭晓苇与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20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向原告彭晓苇借款200万元,用途为购买土地,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7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运河人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再加收日5‰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彭晓苇与被告全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120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全达公司对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运河人家公司会计张志兵通过个人账户向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兵个人账户通过中信银行电汇10万元。2011年3月5日,彭晓苇、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分别向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出具金额为49.8万元和24万元的收据各一份,收款事由均为利息。同日,运河人家公司、全达公司与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展字20110301号的展期协议,约定2010年12月27日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与运河人家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01201号的借款合同,现运河人家公司已于2011年3月5日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完毕,运河人家公司亦已归还本金150万元,尚欠本金450万元,三方经协商,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同意将尚欠的450万元借款本金展期一个月(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该笔展期借款仍由全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利率按原合同执行,其他事项不变。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运河人家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1年4月15日)计88.5万元。2011年7月16日,原告彭晓苇与被告全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7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全达公司向原告彭晓苇借款650万元,用途为购买土地,期限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月利率2‰(原告所持合同记载为20‰,被告所持合同记载为2‰,原告同意以2‰为准),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运河人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再加收日5‰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时,原告彭晓苇与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7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运河人家公司对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2年5月25日,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运河人家公司还款150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全达公司还来借款150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现收到全达公司还款300万元。2014年1月12日,全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运河人家公司股东黄学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2月底之前归还夏总60万元。2014年6月12日,黄学银再次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夏总,关于欠款一事,现我准备于今年国庆节之前还清,决不再延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多次向黄学银发送消息催要欠款,黄学银一再表示会尽快还款。2015年6月,原汇款人扬州广博贸易有限公司、盛鼎公司聚鑫分公司负责人刘兵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已将各自对全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彭晓苇,并由彭晓苇与被告全达公司、运河人家公司签订金额为6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全达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日之后另向原告给付过利息2万元。被告全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学银,股东为黄学银、黄爱国、黄爱民、周兆霞。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爱国,股东为黄爱国、黄学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全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二、被告运河人家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全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8671元及利息(以38586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从中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理由如下:一、2011年7月16日约定借款金额65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由原告彭晓苇受让总借款1000万元中的800万部分而与被告全达公司重新签订的。在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借贷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借款人实际给付的利息远远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展期协议也约定利率按原合同执行,应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11年7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在此期间归还的10万元、49.8万元、24万元、150万元、88.5万元,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还款应冲抵相应的部分本金。故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实际只有本金5253305元和利息344818元。原告与被告所持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约定不一致,应以被告所持的借款合同记载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率约定再加收日5‰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对于总借款1000万元中彭晓苇的原一年期借款200万元部分,2010年12月27日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但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5.81%,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此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81%的四倍计算。之后借款期限内的约定月利率2%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日5‰的罚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分别于2012年5月25日、7月20日各归还150万元,故该笔借款于2012年7月20日清偿完毕,多出的256233元应用于归还201107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三、自2011年12月18日起,两笔借款均逾期,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对给付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没有约定,还款收条也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在此期间的所有还款均应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冲抵本金。2013年1月31日,借款人还款300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8671元。被告全达公司向原告另外支付的利息2万元,应从之后的利息中扣除。综上,借款人全达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58671元及逾期利息(以38586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从中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原告要求借款人全达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全达公司关于只欠夏明志借款77.8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全达公司关于与夏明志合作开发房地产而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全达公司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及罚息利率过高的辩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保证人运河人家公司应对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学银既是被告运河人家公司的股东,又作为20110701号保证合同的授权代理人签名。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原告的丈夫夏明志多次以短信形式向黄学银催要欠款,黄学银也一再表示尽快还款,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承诺书,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原告向黄学银主张还款,应认定原告既是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又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保证人运河人家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应对被告全达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运河人家公司关于原告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晓苇给付借款本金3858671元及逾期利息(以385867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从中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646元,由原告彭晓苇负担19665元,由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运河人家宾馆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98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64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过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人民陪审员  曹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