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华。委托代理人肖滨。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委托代理人高磊。原告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两个月,并同意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杭州绕城高速至萧山临浦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分别就隧道、桥梁、路基、三标段施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现被告尚欠原告三标段货款506225.4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622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签署并履行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确有四份,其中编号20130416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用于三标段施工。该合同项下已经双方结算的货款为941460元,已支付897846.60元,其余货款未结算,根据合同第5条第4项的约定,上述货款的付款期限未到期。另外,因原告未按时供应混凝土导致预制梁报废,造成直接损失约191697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9份、结算单8份、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三标段的混凝土货款506225.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20****16),证明原、被告就三标段项目混凝土供应达成合意的事实。2.报废价格表(中跨中梁)、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证明因原告迟延供货导致预制梁报废,造成损失19169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报废表不能证明报废的原因和实际报废的价格;通知单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预制梁的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案涉货款支付没有法律上的牵连,经当庭释明,被告同意另行处理,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编号:20****1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州绕城高速至萧山临浦段改建工程项目供应各等级混凝土,数量约5000m3,单价按照信息价下浮10%计算,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于每月末办理结算,每月27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的70%,余额30%在箱梁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货款,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累计供应该合同项下的混凝土3489m3,计货款1404072元。截至2014年1月止,被告累计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897846.6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承建工程完成交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506225.4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在箱梁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但原告未能就箱梁浇筑完成时间加以证明,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根据双方陈述及工程施工的情况,本院确定付款逾期日为交工验收日。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对货款尚未结算,付款期限未到期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6225.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杭州卓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3元,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