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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孙立功与王明全、李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功,王明全,李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孙立功,农民。被告王明全,农民。被告李玉荣,农民。原告孙立功诉被告王明全、李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全、李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功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模板,共计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9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玉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立功从事木材生意,出售木方放模板。2012年4、5月份,被告王明全购买原告的木方模板。原告孙立功向被告王明全配送了3、4次货物,有规格为3米、4米的木方约4000根,0.9米×1.8米的模板约1200张。2012年5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明全向原告孙立功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孙立功现金玖万元正(90000.00元)。2012.5.13号,王明全。于2012年底结清,如不能履行,自愿赔偿一切损失。出具该张欠条后,被告未予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王明全与被告李玉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孙立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丰县凤城街道办事处谢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孙立功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李玉荣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原告孙立功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明全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孙立功向其履行了交付木方模板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王明全应负的责任,其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孙立功出具了一张欠款金额为90000元的欠条予以明确,故原告孙立功要求被告王明全支付货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玉荣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明全向原告孙立功出具欠条,因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了债权债务。被告王明全系债务人,被告李玉荣与被告王明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明全所负涉案的该笔债务发生于与被告李玉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玉荣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全、李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全、李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立功货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王明全、李玉荣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宝光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