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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肖振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志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如,朱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肖振如,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被告朱志豪,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振如与被告朱志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振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按原告肖振如撤诉处理。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肖振如负担。审判员  桑静华审判员  桑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