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映忠诉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映忠,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王映忠,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正街。法定代表人唐邦仲,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映忠诉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默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映忠,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王大勇,原告王映忠申请的证人陈某、沈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映忠诉称:被告建新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建新公司授权龙德虎在以上项目中负责管理。2013年底,龙德虎代表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告达成沙石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沙石,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沙子价格为每立方米100元,沙石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了碎石1155立方米、沙子5190立方米用于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建新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碎石和沙子后,由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姜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建新公司应支付原告沙石款共62071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货款620710元;2.被告建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62071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也并未授权龙德虎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入库单、收据及证人证言可知,是原告与龙德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找真实的购买人即龙德虎或姜某某付款。原告主张权利的2014年1月25日的收款收据,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总之,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建新公司向名山县(现已更名为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邦仲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龙德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签订雅安市名山县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XX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事宜”,建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邦仲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XX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修建。被告建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龙德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建新公司承建的解放乡工地出售碎石、中粗沙,由原告方送货至工地,双方对碎石价格、中粗沙价格进行了约定。从2012年12月25日起,原告按照龙德虎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发送相关材料。每次所送材料,由龙德虎指示的收货人员在验货后接收。收货人员在收货后提供收货凭证并签名确认后,交付原告方送货员。2014年元月24日,原告方经与龙德虎安排的材料人员姜某某核对后,姜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解放与黑竹土地整理共(供)沙石料王映忠:欠王映忠沙石料款620710元,大写陆拾贰万零柒佰壹拾元;票据全部对清交完”,姜某某在该收款收据负责人处签名,王映忠在收款人处签名。经核实比对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入库单、收款收据及收据”第二联与姜某某处存放第一联,确认原告建新公司承建的解放乡工地供碎石1198.5立方米,中粗沙4928.5立方米。根据“入库单、收款收据及收据”明细上收货人员记录确认碎石价格为每立方米90元,中粗沙价格为每立方米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名山县国土局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新公司对龙德虎的授权委托手续一份、名山县国土局将工程款转入建新公司的相关支付票据一份、入库单、收款收据及收据明细一份共112张、证人陈某、沈某某、姜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龙德虎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新公司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龙德虎系建新公司人员,由龙德虎办理相关签订合同及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因此,龙德虎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中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建新公司,相关的行为后果应由建新公司承担。本案中,龙德虎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内容为由原告出售沙石材料至建新公司承建的解放乡土地整理项目工地,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建新公司授权委托龙德虎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的范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新公司承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根据龙德虎的要求,向建新公司的施工工地运送货物,所运送的货物经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并已实际使用到工程中,因此,被告建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建新公司辩解的原告系与龙德虎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龙德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不应该再要求支付的意见,庭审中开据单据的人员姜某某已出庭证实,所谓的收款收据只是对收货的总数量的确认,实际并未付过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能与相应单据印证的6007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张没有收据第一联印证的中粗砂176立方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2年12月28日规格为2-4、数量为43立方米、单价为80元的收款收据,因不明确材料种类且与确定单价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其余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已供完所需货物,双方在2014年1月25日对所供货物总数量已进行了核对,被告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映忠货款600715元,并以60071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王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双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