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英才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127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英才伟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8号楼01008室。法定代表人顾毅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501(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608号裁决,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一万九千零七十二元五角二分及利息(以人民币十万八千零九十七元八角八分为基数,按照百分之6.15的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为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五十五元四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阿尔山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马鸿雁执行员 张 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剑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