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81号原告王某甲,女,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程某(原告王某甲母亲)。被告王某乙,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程某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离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无法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费用,加之原告需要上学,无法支付昂贵的学习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程某的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2008)谯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程某与被告王某乙曾于2008年12月26日判决离婚,女儿由程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父母王某乙、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4日生原告王某甲。程某因与王某乙感情破裂于2008年起诉离婚,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谯民一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程某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由程某抚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农业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标准9916元计算,被告应给付抚育费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248元,至原告王某甲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