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暂住在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崔某(刘某某妻子)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及金坠子一个,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86元。2015年4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暂住在刘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窃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铂金饰品配件一个、黄金小金龙挂件一个,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86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共计125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