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丽水市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和瓯江治理工程丽水市大溪治理工程(本市级段)施工1标段项目部的同意,也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丽水市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莲都区联城街道苏埠村土名“砍下”河边的丽水市大溪治理工程(本市级段)施工1标段建设工地范围内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所采伐林木的树种为软阔叶树(枫杨树),采伐的软阔叶树(枫杨树)折合立木蓄积共计14.495立方米,折合材积共计8.699立方米。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盗伐林木销售的赃款人民币3210元和未销售的林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叶某明、叶某、陈某丙、杜某的证言;4、丽怡鉴(2015)18号林地(林木)鉴定结论书;5、莲公(森)勘(2015)0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归案经过;7、接受证据清单;8、过磅单;9、瓯江治理工程丽水市大溪治理工程(本市级段)施工1标合同;10、情况说明;11、(2014)113号丽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12、丽政办发(2014)128号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3、扣押决定书;14、扣押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私利,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归,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