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洪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站台,乘坐69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乡站,其在下车时,趁乘客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衣服右侧兜内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李某甲下车逃跑时,被李某乙发现并将其追上,索回被盗移动电话机。后李某甲欲趁机逃跑时,被现场群众抓获交与接110指令出警的公安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是在下车过程中捡到被害人丢失的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乘坐69路公交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站下车时,趁乘客被害人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放在衣服右侧兜内的1部苹果牌5S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0元)盗走。李某甲下车后欲乘坐另一车辆逃跑时,被李某乙发现并将其追上,将被盗移动电话机索回。在现场群众的协助下,接到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将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乘坐69路公交车时手机被盗及发现偷盗手机的人后将手机索回的经过。3、被盗手机的照片及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盗财物情况。4、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5、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6、本院(2014)香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证明李某甲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扒窃被害人李某乙手机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盗手机的照片及扣押、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否认犯罪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李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鲁滨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