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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士刚为与被告石启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刚,石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855号原告:刘士刚,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石启宏,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原告刘士刚为与被告石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刚诉称:我在辽阳县首山镇铁西经营空车配货生意,被告有运输车辆,与我相熟。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困难向我借现金1225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到了年底,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索要无果,无奈我诉至法院。被告石启宏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石启宏因车肇事向原告刘士刚借款1万元;2013年11月被告石启宏因欠加油钱和配货站的信息费,又向原告刘士刚借款2250元。事后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给原告出欠据一份,并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出的欠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从违约之日起给付原告借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启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士刚借款本金1225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石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