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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文辉与孟成群、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孟成群,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张文辉。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成群。被告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德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辉与被告孟成群、保定市清苑区望亭乡大望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望亭村委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磊、白福生,被告孟成群,被告大望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辉诉称,2015年1月17日晚,原告在温旭东饭店吃饭后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被告孟成群大门西侧时,由于公路上设置了两处(高20CM,宽40CM)障碍物,造成原告驾车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已花费用数万元,且原告由于伤情严重,需继续治疗,将留有××。被告孟成群擅自在公路上非法设置路障,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大望亭村委会作为该公路管理者,在知道有人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情况下,没及时清除,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7005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孟成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没在我家门口,距离我家门口数十米。伤不能证明与我家水泥杠有关,他纯属是自己的过错,我家门口每天过很多车,没有任何一人摔伤。摔伤后也没有报警,没有警察的责任认定和现场勘查笔录,所以和我无关。被告大望亭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应该承担责任,修建的道路没有危害,摔伤是因为原告的其他原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原告在温旭东饭店吃饭后骑摩托车回家,经过被告孟成群家大门口西侧时,由于被告孟成群在大望亭村公路上设置了两处(高20CM,宽40CM)水泥障碍物,致使原告驾车摔伤,后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称那天晚上吃饭回来,经过孟成群家门口,他家门口有路障,我摔倒了,后来的事儿就不知道了。路障设置人是孟成群,村委会没有及时清理,二被告应当负责任,并提交1、光盘(村内摄像头拍摄)显示路障情况。2、望亭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父亲报案情况。3、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当庭证实水泥障碍物系孟成群修建。被告孟成群及大望亭村民委员会未表异议,孟成群认可自己家大门口西边的路障是自己修建的,东边的是自己和别人修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大望亭村委会的代理人表示当发现孟成群设置路障,已经警告过,应当孟成群负责,并提供了证人杨某,其当庭证明:我是大望亭村书记,我开车从孟成群家门口经过,托底了,所以我给孟成群说让其拆除,我给他说过两次,孟成群说车速太快,建了减速带。经被告孟成群质证称,杨某没有通知过他。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右颧骨颧弓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L3右侧横突骨折,膀胱积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13000元左右。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59.94元,提交了证据目录清单:1、医疗费67318.94元,2、误工费19604元,3、护理费3840元,4、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40744元,7、法医鉴定费1702.6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0.4元,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孟成群对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没有异议。被告大望亭村委会代理人提出精神抚慰金偏高,其他项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障碍。被告孟成群私自在自家门口外的村内公路上设置水泥障碍物,属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原告张文辉驾车通过该路段时,因水泥障碍物被摔伤,有望亭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的报案情况和显示路障情况视频光盘以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孟成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望亭村委会作为公路的管理单位,在发现公路上设有障碍物时,虽称已经通知了被告孟成群拆除,但在被告孟成群没有拆除的情况下,大望亭村委会也未及时拆除,属于未完全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66832.9元,故应当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6832.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因伤造成的病痛,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它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成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辉医疗费66832.9元,误工费19604元,护理费384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法医鉴定费1702.6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15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3573.9元。(已扣除已付10000元)二、被告大望亭村委会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张文辉负担129元,被告孟成群负担3571元,被告大望亭村委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庆人民审判员  王 三人民审判员  周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