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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元山与程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山,程永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商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元山,男,50岁。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永海,男,49岁。原告刘元山诉被告程永海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山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永海是同事和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所欠的租赁费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所欠的租赁费69800元给付原告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永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元山与被告程永海均是盐城新滩盐场职工,系同事和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因在盐城新滩盐场做鱼塘改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6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刘元山老板贰零零玖年.东风工区.鱼塘挖机工程机械费陆万玖仟捌佰元整(¥69800.00)据.程永海2014年11月1日今年年底前还清.不计息.超期按月息贰分计算”。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将所欠的租赁费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被告程永海租用原告刘元山的挖掘机用于新滩盐场的鱼塘改造工程,该工程机械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应当给付租赁费。被告有69800元的租赁费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前,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没有按约及时付清挖掘机租赁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永海给付租赁费6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永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元山挖掘机租赁费698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程永海负担。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