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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易亚明与李伟、赖阳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亚明,李伟,赖阳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易亚明。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李伟。被告赖阳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七路**号。负责人陈桓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贻政,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嘉燕盈汇国际**楼1402-1403。法定代表人刘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浪,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易亚明诉被告李伟、赖阳雄、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亚明及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贻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浪,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给被告李伟、赖阳雄,原告易亚明放弃对被告李伟、赖阳雄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亚明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00分,被告李伟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中垌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2KM+2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赖阳雄驾驶搭载原告的无号牌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原告于当日又被送至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住院治疗86天。同年12月19日,原告被送至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5天。原告为此共住院91天,期间有一人护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564.79元、护理费91天×120元/天=1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00元/天=91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上列各项损失合计为64084.79元。对本次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赖阳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无责任。事发前,被告李伟已为其驾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等综合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依照《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列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李伟、赖阳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4084.79元给原告;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只提供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明细表;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相关日期,无法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00分,被告李伟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中垌往化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84线62KM+20M处时,与同方向由被告赖阳雄驾驶搭载原告易亚明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3901407)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赖阳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阳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易亚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易亚明到化州市中垌卫生院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1003.70元(645+128+230.70)。当天原告转送化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第1掌骨骨折;2、左大多角骨骨折;3、左第5、6前肋骨骨折;4、左额、下颌皮下血肿;5、舌前部、下唇粘膜挫裂伤;6、牙齿缺损、松动。原告住院86天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若不拆除责任自负。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9022.46元,在住院期间修复受损牙齿,支付金属烤瓷牙费用84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到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侧第1掌骨)。原告住院5天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抗炎等治疗;注意休息、饮食;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57.13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支付化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共1622.50元(169+1453.50)。2014年10月4日、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2日,原告到化州市中垌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159元(129+15+15)。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汇款10000元给化州市人民医院,作为原告易亚明的治疗费用。被告李伟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800元给原告易亚明。被告李伟是粤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化州市中垌卫生院初诊病历记录,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化州市中垌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收费票据,强制险保单,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电子回单(收/付款),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2564.79元(1003.70+29022.46+8400+2357.13+1622.50+159),有××诊断证明书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6天,在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5天,均有××诊断证明书证明,按照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以上1-2项合计51664.79元。二、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0920元(120元/天×91天),原告共住院91天,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二项合计62584.79元。关于原告易亚明请求交通费15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车票上均没有注明往返时间、地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为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李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阳雄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伟是粤K×××××号轿车的司机与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肇事粤K×××××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该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0元给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根据被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减除被告李伟已赔偿给原告的8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65.35元[(62584.79-10000-10920)×70%-800]给原告。原告易亚明在本案中放弃对被告李伟、赖阳雄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920元给原告易亚明。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8365.35元给原告易亚明。三、驳回原告易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6.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254.60元,由原告易亚明负担40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玉速录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