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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某甲,农民。法定监护人: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超、被告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同时被告的父母与原告关系不好,在2012年底原告带孩子到滦南老家,竟被被告父母拒之门外,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女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常某甲在2012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用人单位唐山盛祥工贸有限公司给付的赔偿款项中,含给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主张被告将该10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及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唐山工人医院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11月30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不顾原告阻止,强行将被告从医院接走,原告不存在遗弃的行为。被告常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提起过诉讼。但是被告当时还在治疗期间,原告在被告急需关爱的情况下却提起了离婚诉讼,这种行为应该是受到谴责的。通过判决书内容看也能看出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就不再对被告履行夫妻义务,开始分居。证据2的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11月30日,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属于逾期举证的证据。因被告住院后,主要是被告父母在医院护理,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将被告转院至滦南县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不是放弃对被告进行治疗,而是为了被告更好的康复,原告以此为由拒绝进行扶助义务,既不出资也不照料,并作为其提出离婚的借口。被告常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常某乙,生活比较幸福,被告常某甲在2012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受伤,虽伤势严重已不能治愈,但被告还有孩子,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关于原、被告是否离婚,请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生女儿从小随被告父母长大,与其有特殊感情,被告方的意见是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想和被告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也需要在精神上得到一些安慰。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是无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的,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孩子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无力担负。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受伤后,被告的用工单位给付了被告7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该款项原告拿走了其中的二十一万元,但是在被告康复治疗期间原告并没有将这笔款用于被告治病,在被告转院回到滦南县继续康复治疗期间,原告方也没有尽相应的扶助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其与被告父母关系紧张,被被告父母拒之门外的情况。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仅仍然不履行扶助义务,而且拒绝将21万元用于被告的康复治疗。此外,原告还领取了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故被告要求原告将后续治疗费及保险理赔款返还。对于原告方在被告身患××的情况下实施的不作为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常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工伤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工伤赔偿的赔偿金全部都是给付被告,不包含给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张某对被告常某甲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由赔偿协议第二项内容看,“一次性赔偿乙方继续治疗费”,乙方包括了原告,“继续治疗费等全部各项工伤赔偿金70万元”,表明工伤赔偿金70万元不仅仅是被告的后续治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级伤残的赔偿项目除了治疗费外还包括27个月本人工资(残疾赔偿金),即每月以工资为基数的百分之九十额度支付的工资,所以一次性支付70万元中,包括一次性给付的常某甲的工资收入,因为在工资中必然包含应当给付给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所以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恰恰证明该70万元中的21万元是被告在接受赔偿后给付被抚养人预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没有支付能力。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常某甲及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常某乙,其权利是由法定监护人代理行使的,因此张某的签字完全可以表明在工伤赔偿协议中有原告及常某乙的利益。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依据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8日婚生一女,名常某乙。2012年7月27日,被告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触电受伤,伤后被告相继在唐钢医院、唐山工人医院治疗。在被告治疗过程中,鉴于被告伤情严重,被告的用人单位唐山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的父亲常庆丰、母亲江某、妻子张某订立《工伤赔偿协议》,双方同意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外,唐山盛祥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常某甲方继续治疗费等全部各项工伤赔偿金共70万元。唐山盛祥工贸有限公司当日给付常某甲方70万元,其中21万元由原告存入原、被告之女常某乙名下,其余49万元由常某甲父亲常庆丰保存。此后,原告领取了被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10万元。2012年11月,被告父、母将被告转院到滦南县医院治疗,出院后在滦南县小沙窝村居住,现被告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7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本案涉及的常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作为被告一次性给付常某乙的抚养费;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5万元,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即履行;四、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自愿不再主张。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申请本院按该协议内容出具判决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11月被告转院到滦南县医院住院后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2013年11月7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伤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本案纠纷达成的协议,并要求本院出具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根据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常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常某甲一次性给付原、被告之女常某乙抚养费21万元(此款即本案争议涉及的已经存于常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三、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5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