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周少卿与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少卿,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周少卿,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刘洪琪,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福生,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735号。法定代表人孙福生。原告周少卿与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卿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少卿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孙福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少卿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除利息外,还需支付给出借人为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如双方有争议,同意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孙福生的上述借款(包括本金、利息、追讨该笔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本《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00元整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孙福生。可是,被告孙福生收到借款后却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拖欠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孙福生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孙福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担保人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孙福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有争议,同意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等。现因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基本信息、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孙福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息的事实,被告孙福生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孙福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孙福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福生追偿。被告孙福生、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少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孙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福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孙福生负担(被告厦门市广福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天胜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