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龙,曾用名马龙,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2时许,在丰县凤城镇北关城河桥北沙某丙家门前,被告人马晓龙因琐事与沙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厮相互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晓龙将被害人沙某丙的鼻部打伤,致被害人沙某丙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沙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马晓龙已赔偿被害人沙某丙的经济损失,沙某丙对被告人马晓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沙某丙的陈述,证人沙某甲、沙某乙、马汉勇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晓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晓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晓龙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晓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福志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