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6时许,交口县交警大队秩序股民警在孝辛线执行巡逻任务时发现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经过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任某的酒精检测值为99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经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2015)醇检字第252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任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07.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本人陈述;被告人任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欣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