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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张学建、周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张学建,周玲丽,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9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负责人:尹先标。委托代理人:蒋巍。被告:张学建。被告:周玲丽。被告:周永顺。被告:周祥光。被告:张学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简称农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张学建、周玲丽、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建、周玲丽、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张学建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950000元,同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张学建发放贷款9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合同约定:借款由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等费用;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8%。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学建未归还贷款,截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金950000元,利息32349.9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学建归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算至2015年5月7日为32349.91元,2015年5月7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周玲丽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学建、周玲丽、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学建与被告周玲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玲丽于2014年9月3日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上以配偶身份签名承诺共同还款,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9月29日计74759.35元,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在借款合同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学建与周玲丽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学建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玲丽系借款人配偶并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张学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履行全部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建、周玲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为74759.35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对被告张学建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学建、周玲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4元,由被告张学建、周玲丽负担,被告周永顺、周祥光、张学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