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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征与孙洪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征,孙洪云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刘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洪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刘征诉被告孙洪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征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征诉称:经被告孙洪云介绍并承诺不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自2014年3月份向中鲁能源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燃料,至2014年9月24日中鲁能源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燃料款3370282.1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孙洪云与原告刘征达成协议,承诺自2014年9月5日起保证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每天向原告打3万元、5万元、10万元不等,如间断付款,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现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3370282.1元已间断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洪云偿付货款65万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了送货明细、结算单、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孙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被告孙洪云介绍并承诺不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原告自2014年3月份向中鲁能源热电能源有限公司供应燃料,至2014年9月24日中鲁能源热电能源有限公司共欠付原告燃料款3370282.1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孙洪云与原告刘征达成协议,承诺自2014年9月5日起保证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每天向原告打3万元、5万元、10万元不等,如间断付款,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现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欠付原告3370282.1元已间断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65万元的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送货明细单、结算单、付款协议书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洪云作为有相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承担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原告刘征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洪云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所诉的付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孙洪云承诺付款的3370282.1元,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征货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孙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人民陪审员  孔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