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黄恩良、蔡尾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81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卢东军。委托代理人:何潇。被告:黄恩良。被告:蔡尾珠。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成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黄恩良、蔡尾珠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黄恩良、蔡尾珠归还原告本金1004537.27元、支付利息22530.4元、罚息815.2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共欠息、罚息23345.6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0元。2、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恩良、蔡尾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恩良、蔡尾珠发放贷款116万元用于购买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至2023年2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004166‰,贷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13590.46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黄恩良、蔡尾珠以购买的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为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恩良、蔡尾珠取得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证明,且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如被告黄恩良、蔡尾珠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月11日,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16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537.27元,利、罚息23345.6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汇款凭证、贷款还款明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未按约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恩良、蔡尾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4537.27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涉案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涉案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对原告要求对义乌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仍应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恩良、蔡尾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004537.27元并支付利、罚息23345.6元(已算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黄恩良、蔡尾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费30000元。三、被告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黄恩良、蔡尾珠、浙江省义乌市中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