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被告赖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9日出生,广东省蕉岭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3日在蕉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只在家同居了几天,被告便外出普宁县阽陇水泥搅拌站工作,两三个月才回家一次,都是分居,原告的生活费都没有,只得在蕉城租房并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生病时,被告不回来看望,也分文不给钱治病。由于原、��告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动不动就吵架、打架,根本没有夫妻感情,2015年6月7日,被告回来叫原告谈判,在谈判过程中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每月工资有5000元,除去其本人每月2000元开支外,每月有3000元存款,夫妻存续期一年多,共有36000元,原告请求分得1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财产36000元,分割18000元;3、被告在水泥搅拌站有50000元股份分红,原告分得1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便结婚,被告也曾想挽留这段婚姻,但都失败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有婚外情和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在搅拌站没有股份,夫妻也没有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于2014年7月3日在蕉岭县民���局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蕉岭生活,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共处时,因双方性格差异大,遇事缺乏商量和沟通,常产生意见不一而争吵不休,甚至发生打架事件。并且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1、东芝46寸电视机1台;2、阪神222升冰柜1台;3、艾美特电磁炉1台;4、法罗力50升电热水器1台;5、DVD1台;6、洗衣机1台。另,对于原告婚前购买的女装摩托车1辆,被告认为是被告给原告10000元彩礼购买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予以否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普宁搅拌站有50000元股份分红���求分得12000元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有存款36000元问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由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1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同事借款1000元用于回蕉岭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参巧其物品价值,被告分得东芝46寸电视机1台,其余物品阪神222升冰柜1台、艾美特电磁炉1台、法罗力50升电热水器1台、DVD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请求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女装摩托车1辆问题,该车辆属于原告的婚前财��,被告请求分割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普宁搅拌站有50000元股份分红要求分得12000元问题,被告否认有股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存款36000元问题,被告否认有存款,且原告认定的存款是原告计算出来的,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处理:1、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1100元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主张由被告向其同事借款1000元用于回蕉岭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为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阪神222升冰柜1台;2、艾美特电磁炉1台;3、法罗力50升电热水器1台;4、DVD1台;5、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东芝46寸电视机1台归被告赖某某所有,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原告李某某移交给被告赖某某。三、原、被告各自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 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媚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