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景琼与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景琼,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吴景琼,女。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川惠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刘延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系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景琼与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景琼,被告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和区农贸市场第二区一层74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早就应该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于被告的原因,产权证至今都没有办下来。2012年8月24日,原、被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仁和第一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违约金按房款总额的年5%计算……。3.本协议合同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房款总额的年5%折算后支付。4.本协议签订前的合同违约金待被告向原告交付产权证明后连同相关税费一并结算……。后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违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5月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所有业主承诺按四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按300元/月的四倍违约金300元/月×11个月×4倍=132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造成原告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从房子办理审批手续至今都有政府的行政行为干预,不是被告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4倍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显失公平,被告不认可。4.原告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是因为原告至今也没交纳相应费用,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如果法院要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由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仁和区农贸市场第二区一层74号商品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7.2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该在交付商品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014年7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仁和农贸市场产权证办理时间作出如下承诺:一、根据仁和规划建设局安排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仁和农贸市场产权办理;二、因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产权延误办理,将由惠林房产承担相应责任,予以业主四倍违约金补偿。”2014年12月25日的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议事纪要载明:川惠综合楼(农贸市场一、二区)项目由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分别于2003、2005年竣工交付使用……因多种原因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业主多次上访…….现将会议议定事项经要如下……三、惠林公司应尽快筹集资金,并加强与市资金办、市人防办、等部门对接,补交相关费用;四、力争在本月底补缴齐费用,并办理该项目产权登记手续。诉争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承诺、议事纪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原、被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由于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四倍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年息8.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7.2万元×8.61%÷12个月/年×11个月=5682.6元。被告认为造成至今没有办到房产证的原因,有政府的行政行为且原告至今也没交纳相应费用,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反驳理由,对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景琼20**年9月至2015年7月的违约金5682.6元。二、驳回原告吴景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吴景琼负担24元,被告攀枝花市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钦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