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传代与杨志军、黄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黄传代。委托代理人:李跃进,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军。被告:黄春叶。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骁腾。原告黄传代与被告杨志军、黄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代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进,被告杨志军、黄春叶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万骁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份起,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84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共计135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杨志军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436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志军、黄春叶答辩称:被告黄春叶对上述借款是不知情的。被告杨志军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义乌法院判处18年徒刑,2015年才刑满释放,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而且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84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志军、黄春叶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志军、黄春叶于199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自1999年3月2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金额为1684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自1999年3月2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杨志军向原告借款8次,共计金额为1684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对以上8笔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上述8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原告向两被告提出还款主张的事实,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其提出过权利主张的事实,且本案借款未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志军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68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杨志军、黄春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春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杨志军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春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七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志军、黄春叶归还原告黄传代借款16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由被告杨志军、黄春叶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罗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