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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玉平,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再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西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殷四新,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西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温泉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高XX在西华县温泉花园小区自家楼道内停放的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60元。2、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尹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楼下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20元。3、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门口附近的绿色鑫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25元。4、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将被害人丁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门诊楼后面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50元。5、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玉平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门口附近的银白色宝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70元。6、2015年1月10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杨玉平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南侧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准备驾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3285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犯罪辩称没有参与;被告人殷四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4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温泉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高XX在西华县温泉花园小区自家楼道内停放的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殷四新的供述:我和杨玉平第一次在西华县偷电车是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杨玉平从周口搭车到西华西关的温泉花园小区,我和杨玉平在小区的一个楼道内发现一辆电动车,我就在一边站看着人,杨玉平用自带的改锥把电车锁打开了,打开后杨玉平骑着电动车,我在后面走着,出了小区后找一辆公交车把偷来的电动车拉到周口了,后来杨玉平卖了四百元钱,卖的钱我和杨玉平花了。2、被害人高XX的陈述:2014年12月24日16点30分左右,在温泉花园3单元3号楼我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被盗了。3、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殷四新辨认出杨玉平就是伙同其在温泉花园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西华县医院南院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医院北院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同伙。4、西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雅迪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1560元。二、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尹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楼下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殷四新的供述:我和杨玉平第二次在西华县城偷电车是去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杨玉平从周口搭车到西华后去了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在南院西面的一栋楼的门口,杨玉平用自带的改锥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杨玉平把锁打开后让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大王庄,我们在大王庄碰面后就一块回周口了。2、被害人尹XX的陈述:2015年1月1日16时,我的绿色金彭牌踏板电动三轮车在县医院南院住院部楼下被盗。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殷四新辨认出杨玉平就是伙同其在温泉花园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西华县医院南院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医院北院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同伙。4、西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三、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门口附近的绿色鑫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32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四新的供述:十天前的一个下午,我和杨玉平从周口搭车去了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杨玉平用改锥在医院里面偷了一电动三轮车,杨玉平让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周口长青街等着他,他说再去其他地方转转,我到周口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杨玉平骑着一辆三轮车回来了,杨玉平把这两辆电动车共卖了1400元。2、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5年1月6日上午,我的绿色鑫泉牌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被盗。3、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殷四新辨认出杨玉平就是伙同其在温泉花园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西华县医院南院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医院北院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同伙。4、西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绿色鑫泉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325元。四、2015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杨玉平伙同殷四新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将被害人丁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门诊楼后面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殷四新的供述:十天前的一个下午,我和杨玉平从周口搭车去了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杨玉平用改锥在医院里面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杨玉平让我把电动三轮车骑到周口长青街等着他,他说再去其他地方转转,我到周口大约有半个小时左右,杨玉平骑着一辆三轮车回来了,杨玉平把这两辆电动车共卖了1400元。2、被害人丁XX的陈述:2015年1月6日,我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西华县人民医院北院门诊楼后面被盗。证人张XX证言:2015年1月6日,我在西华县医院值班期间,医院门诊楼后面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被盗。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殷四新辨认出杨玉平就是伙同其在温泉花园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在西华县医院南院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医院北院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同伙。5、西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0元。五、2015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玉平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门口附近的银白色宝岛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玉平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在2015年1月9日下午两点多,我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盗窃了一辆电动三轮车。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5年1月9日下午2点左右,我的银白色宝岛电动三轮车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被盗。3、西价鉴字(2015)第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银白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六、2015年1月10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杨玉平窜至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南侧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准备驾车逃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32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玉平的供述:在2015年1月10日下午我从周口到西华县城,到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我看见一辆银灰色的电动三轮车在后面的住院部西南拐角处那里停着,我就上去用我的三棱锥子把三轮车上的锁打开了,刚打开就被抓住了。2、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5年1月10日下午,我停放在西华县人民医院南院住院部南侧的金彭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盗。3、西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灰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李XX。4、西价鉴字(2015)第0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285元。本案另有综合证据如下: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户籍证明、西华县公安局东夏派出所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个人基本情况。2、(2010)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2013)郸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8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4月16日再因犯盗窃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发破案报告。4、视频资料。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玉平涉案6起,涉案金额15810元,被告人殷四新涉案4起,涉案金额9555元。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玉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4、5起犯罪辩称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玉平参与的第1、2、3、4起犯罪有被告人殷四新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与被告人杨玉平具体实施盗窃的整个犯罪过程,且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玉平单独实施的第5起犯罪有被告人杨玉平原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实施该起盗窃的整个犯罪过程,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亦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玉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殷四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被告人杨玉平、殷四新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2017年11月9日止)。二、被告人殷四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三、违法所得均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俊武审判员  李相君审判员  高雷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