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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曾新明与张源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明,张源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曾新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源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曾新明与被告张源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源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曾新明诉称,被告张源源因承包建设惠安县聚龙小镇一期B区工程需要,自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间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机砖972500块,购买前期被告均能支付足额购买款。但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再次购买机砖136000块,机砖货款计43520元,被告只在2009年12月2日支付15000元,尚欠原告机砖货款28520元;鉴于被告故意不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余额待原告曾新明撤诉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双方没按协议书执行,欠款人应按月息3%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撤诉,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但其后余款13600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砖货款13600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源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新明与被告张源源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聚龙小镇B1区3#、5#、8#、9#栋工程兹欠粘土砖材料曾新明材料款28600元,双方协商并同意在协议签订后支付材料款15000元,余款待原告曾新明撤诉后一月内付清,如双方没按协议书执行被告张源源应按月息3%支付,原告曾新明自动放弃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源源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5000元。另查,原告曾新明因与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向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于2012年4月13日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新明提供的协议书、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69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曾新明与被告张源源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依照协议书约定撤回惠安县人民法院(2012)惠民初字第697号案件的起诉后,被告张源源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13600元,应承担支付余款的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源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曾新明材料款13600元及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张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