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静媛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静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怡静苑1-4层。法定代表人:张克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静媛。委托代理人:施立东。上诉人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静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选房确认单,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橡嵘湾住宅小区4-2-1603号在建房屋,约定单价每平米5140元,总价款527364元,并约定取得认购权利需要“7日之内交纳最低额为总房款的60%,计316418元”,并明确约定“买受人未能按约定时间缴纳应交房款,则视为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有权处置该房屋,定金不退”,但至起诉日被告共计交纳167364元房款,只占约定总房款的30%。2014年,原、被告签订委托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转让其房屋认购权利,但签订委托转让合同书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一方面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被告的身份为项目销售代理公司的股东、监事(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认购协议无效,已经向桥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面是误认为其已经达到约定的交款比例(交款达不到约定的比例,原告作为合同一方不同意转让合同权利)。直到2015年3月份,被告起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原告调查后才得知前述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委托转让合同书。原审认为,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施静媛与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就委托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申请法院予以撤销。经审理,该院认为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交足首付款为由认为选房确认单无效以及要求撤销委托转让合同的理据不足,选房确认单及委托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施静媛利用优势地位签订合同,据此判决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施静媛255600元。本案与上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予以退还。宣判后,石家庄宗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2015)西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明确载明“被告要求确认《选房确认单》无效和撤销《委托转让合同书》的申请,被告可另行处理”,表明新华区人民法院对其没有进行处理。上诉人正是据此立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并继续审理。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要求撤销《委托转让合同书》,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就撤销委托转让合同提出抗辩并未提起反诉,且新华区法院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表明“被告要求确认《选房确认单》无效和撤销《委托转让合同书》的申请被告可另行处理”说明该法院就撤销《委托转让合同书》的申请未作处理。因此一审以上述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9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刘立红审 判 员 陈丽娜审 判 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