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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3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学功与李申、陈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功,李申,陈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45号原告:李学功,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李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宁,农民,(一般代理)。追加被告陈宁,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李学功与被告李申、陈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功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被告陈宁并代理李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功诉称: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我驾驶冀B号两轮摩托车沿滦县燕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先锋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的司机陈宁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事故,案发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59天,被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被鉴定为玖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被告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调解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17931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因我司车辆承担同等责任,超交强险部分按50%赔偿。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过高,在质证时详细再发表意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医疗费部分原告应提供出院证与病历相佐证,医疗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发票三张,真实性没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法医鉴定有异议,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并且没有写明误工期限,鉴定所依据的规定和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误工期限最长可以计算评残前一日,原告在2015年7月20日已经确定伤残等级,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该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对于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为交通部门禁止使用的票据,原告为滦县人在本县住院无须使用上述票据。对陈宁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核实其真实性,根据复印件显示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8月,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对仲裁裁决书系原告与其他人的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应出具用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否则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也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工资证明,仅记载日工资但未写具体的误工期限及扣发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工友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认可。被告李申、陈宁辩称:我们没有什么说的,我陈宁已经出了三万元,事故双方车辆的痕迹检验费1000元,陈宁出的,我陈宁修车开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陈宁驾驶冀B号轿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燕山大街与先锋路交叉口处,与沿先锋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李学功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李学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李学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陈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功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59天,开支医疗费104557.46元要(其中被告提交药费票据485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为2360元(59元/天*40),但原告诉请118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的伤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委托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028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4、9、1、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r,Ia值为4%。2、内固定取出费用柒仟伍佰无整。3、自2014年11月6日起休息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现居民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法计算为48892.8元(101862024%)。原告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7500元。李学功受伤前系唐山市泰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交通事故误工证明和工友的证明,证实李学功系该单位职工,日工资200元,提供了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依据上述证据其误工损失参照原告的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一年的时间应计算为72000元。原告受伤后其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给付为2490.94元,原告诉请2491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另被告陈宁因该事故支出两车痕迹检验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陈宁已垫付现金3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总损失179318.3元。另查明,陈宁驾驶的冀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2015)临鉴字0282号鉴定书、误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陈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学功承担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宁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于陈宁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李申,但陈宁系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事故,且李申在将该车辆出借时该车的车况及性能均情况良好,故李申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陈宁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宁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按陈宁在事故中的50%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陈宁负责赔偿。对原告李学功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李学功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104557.46元(其中包括陈宁垫付485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59天,伙食补助费应为2360元但原告请求1180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临鉴字0282号鉴定书,因该鉴定书系依法注册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提供了仲裁裁决书明确了工资收入,提供了伤残鉴定书明确了休治时间,上述证据合法有效的故其损失应为72000元(6000*12个月)。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因其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300元。对于被告陈宁提供的痕迹检验费1000元,因系对事故双方车辆的检测费,故本院依法支持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455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48892.8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490.9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500元,合计239421.2元。对于被告陈宁的垫付款30985元(30000+485+500)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检验费等共计136183.7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学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51618.7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87802.47元,扣除被告陈宁已付30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原告李学功156817.47元。给付陈宁3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学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