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寿台与宋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寿台,宋光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沈寿台。被告宋光桂。委托代理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寿台与被告宋光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寿台,被告宋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寿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为2000元和利息5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不再主张)。被告宋光桂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0日,被告宋光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借条落款:宋光桂(贵),92.8.10,并加盖名称为淮阴市清浦区四海大酒店财务专用章。199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借条落款:宋光桂(贵),95.5.4;原告在该借条上批示“同意借给,沈寿台,94.5.5”。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5000元。庭审中,被告宋光桂主张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当庭陈述两张欠条均是原被告之间共同承包四海大酒店期间形成,原告当时为四海大酒店共同承包期间的推选的负责人,1995年借条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为当时承包经营的四海大酒店支付了1500元与停车场相关的费用,被告去支取这部分钱的时候形成的借条,该欠条相对方不是沈寿台,而是四海大酒店,合伙期间帐目已结;1992年的借条形成经过为,当时被告负责对外结账,写借条当天,被告向原告交账,多交了200元,原告称记账不准要求罚款,后被告以开玩笑形式写的1000元借据给原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钱。被告提交证人于某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书面证明一份,原告质证不予均认可,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债应当及时清偿。关于借款事实,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1992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元,举证借条一张,根据该份借条借款人签名处加盖原淮阴市清浦区四海大酒店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原告以此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于1995年5月4日借款1000元,举证借条一张,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从1995年5月4日借款发生之日起,即使期间一直在主张权利,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寿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红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