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少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44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冯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2012年12月被告出国打工,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为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被告出国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再无音讯。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乔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村居住。被告父亲冯田宗、被告母亲王秀芹均于2015年5月22日接受了我院的调查,两人在调查中均称,被告与原告于××××年登记结婚,两人共同育有一子李某乙,现为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出国打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无音讯,并均对原告起诉离婚表示理解和支持。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无音讯。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婚生子李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不要求法院处理;双方无财产及其他争议;公告费由原告负担,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情况;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乔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年12月至2012年10月在该村居住;被告父亲冯田宗、被告母亲王秀芹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出国打工后,再无音讯,不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仍无音讯,此情况下,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抚养孩子,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文娜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倩本案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