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建平诉被告江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平,江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胡建平,男。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滔,男。原告胡建平诉被告江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胡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律师、被告江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平诉称,原告拥有“川高坪货0160”号散货船一只,并在海事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该船长期停靠嘉陵江龙门河段。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川高坪货0160”号船卖给被告,价款为70万元,买方须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船舶。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45万元,尚欠25万元。原告现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价款余额2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买卖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账等证据。被告江滔辩称,买卖关系属实;我方实际已支付55万元,其中45万元转账,10万元现金支付,现金支付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故我方欠款15万元;目前我方经营船舶不景气,所以未支付尾款,请求原告同意延期支付;我方实际欠款15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为1.5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平拥有一条“川高坪货0160”号散货船。2014年9月22日,原告胡建平与被告江滔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川高坪货0160”号船卖给被告江滔,价款为70万元,交易费用由买方承担;协议签订日买方支付30万元,余款40万元买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到卖方指定的邮储银行账号;款项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每月支付4万元作为违约金,等等。双方当日完成了首笔款30万元和船舶的交付。原告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原告累计付款45万元,欠款25万元。以上事实,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欠款本金应依法确认为25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另以现金支付10万元但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既不合常理,也与双方约定付款需汇入指定账户不符,更无证据可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虽然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每月支付4万元作为违约金,但考虑到被告欠款只有25万元,欠款期间不足一年,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减为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滔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胡建平支付船舶价款25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8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江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佳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