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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终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斌因与被上诉人赵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斌,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培,云南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子祥,男,白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学斌因与被上诉人赵子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龙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张学斌诉称:2006年被告赵子祥以合伙开茶叶店要求原告投资80000元,原告把钱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私自把茶叶经营部注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应退还款项。2013年原告以借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中院认为给付金钱为主动再次驳回原告诉请。现原告诉致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及该款自2006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为4605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子祥答辩称:本案转款凭证的80000元,已经有两份生效的判决进行了确认,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从实体上说,这笔款项是原告偿还给被告的借款,对此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了明确,请求法院从实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2日,被告赵子祥收到原告张学斌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的人民币80000元。原告张学斌针对这80000元于2013年2月20日撤回对被告赵子祥的合伙协议纠纷的诉讼;原告张学斌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赵子祥主张归还借款,(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学斌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赵子祥主张不当得利,(2014)昆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张学斌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张学斌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学斌系自愿交付80000元给被告赵子祥,且根据赵子祥向张学斌主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无法看出被告赵子祥对原告张学斌实施侵权行为。原告张学斌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子祥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张学斌向被告赵子祥主张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张学斌主张被告赵子祥赔偿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学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学斌向被上诉人赵子祥的账户存入80000元,该款系种类物,目前已经无法返还原物,故上诉人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同等价值的损失。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己方的证明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80000元属于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举证分配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子祥答辩称:上诉人张学斌本案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由五次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学斌以财产损害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物权受到损害后的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项下的一种情形。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作为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而上诉人张学斌并未举证证实上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存在,故上诉人张学斌关于财产损害的赔偿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1元,由上诉人张学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江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