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成虎路东南纺织厂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从被害人汪某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农业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