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晶与潘建新、高蓓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潘建新,高蓓莉,高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5号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何静,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王薇、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蓓莉。被告:高蔚。原告王晶为与被告潘建新、高蓓莉、高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何静、被告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慧玲、金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何静,被告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刘邦根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高蓓莉、高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潘建新、高蓓莉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高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潘建新交付。借款后,被告潘建新、高蔚于2014年4月2日和12月9日分别归还40万元和1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潘建新、高蔚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高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建新辩称:1、我与原告并不认识,至今也没见过。借款实际上是由案外人林飞经办的;2、除了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归还50万元以外,我还通过高蔚的银行卡付给林飞7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外,从2014年4月开始,基本上每月都支付借款利息3万元。所以,即使已支付的利息不算,现只欠对方本金43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潘建新重新提交答辩意见称:借款后,除原告自认的归还50万元外,另外共支付给案外人林飞17万元(银行转账8万元,现金9万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上述款项均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现只欠原告本金33万元。并据此申请追加林飞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高蓓莉、高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待证:当事人身份情况;2、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潘建新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借款的还本付息情况已在答辩中陈述。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潘建新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待证:2014年7月14日、9月20日、9月30日共三次付给案外人林飞8万元,实际用于归还案涉借款;2、2014年12月份,被告高蔚与林飞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待证:案涉借款由林飞经办,在通话前的3个月期间,林飞收到潘建新用于还款的现金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潘建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确认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原告并未授权林飞收取款项,即使被告向林飞支付过款项,林飞均没有向原告或其丈夫交付被告所称的17万元款项。另外,被告潘建新申请追加案外人林飞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潘建新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潘建新提交的证据,待证其向案外人林飞支付款项并用于归还案涉借款,但原告明确陈述既未授权林飞收款,亦未收到林飞转交的用于履行案涉借款的款项,故被告潘建新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潘建新就归还借款等提出其抗辩主张,并申请追加案外人林飞为本案第三人,因原告所持借条的主要内容系打印件,已载明由原告出借款项,且借款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已就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后,被告潘建新主张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由其举证证明,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通过案外人归还部分借款)未予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潘建新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林飞亦应作为本案的证人参加诉讼,故对其前述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双方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潘建新、高蓓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潘建新、高蓓莉未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蔚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蓓莉、高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新、高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晶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高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潘建新、高蓓莉、高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