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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6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2015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吕×伙同刘×(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龙隆昌大厦门前,对前来依法执行职务的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民警席×辱骂、拉扯和殴打,致民警席×左额部头皮挫伤、右上臂上段皮肤划伤、右腕部皮下出血、左手虎口皮肤划伤、左小腿上段皮下出血,并同时致一同出警的实习民警王×左肩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席×、王×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吕×于2015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抓获。刘×已赔偿席×、王×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郑×证言,证人席×、王×、李×、符×、任×、佟×、张×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吕×的身份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吕×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李东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