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慧红,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场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7108-3。负责人:伍晔,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钦勇,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来宾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碑路红卫市场南区28-30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4510577-1。法定代表人:肖慧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相妤,该公司员工。被告:肖慧红,女,195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杨平,男,195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红公司)、肖慧红、杨平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双方庭外调解时间依法不计入审限,依法由审判员覃可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云松、蒋钦勇,被告晨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相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慧红、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晨红公司为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50200400012050002),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原告将一定款项借给被告晨红公司。同日,原告与被告晨红公司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50200400112050002,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被告晨红公司支用借款额度时,需向原告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或《小企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晨红公司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晨红公司承担罚息利率及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责任,并可要求被告晨红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及原告单方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11日,被告肖慧红、被告杨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50200400512050002)。对被告晨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保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肖慧红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50200400312050002)。对被告晨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12日,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2014年5月7日,被告晨红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编号:450200400112050002,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要求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0元予以支付。《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2014年5月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晨红公司签订的合同,依约将5000000元借给被告晨红公司。现贷款期限已至,被告晨红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晨红公司向原告偿还:1、借款本金5000000元;2、利息81563元(含罚息,计算到2015年5月25日,按年利率11.7%计息,之后利息按此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违约金50000元;4、律师代理费165631元。共计5297194元。二、被告肖慧红、被告杨平对被告晨红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但是我们愿意用抵押物拍卖来偿还该笔贷款。对本金、利息、违约金没有异议,代理费需要开具发票。被告肖慧红、杨平未作答辩。被告晨红公司、肖慧红、杨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慧红、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肖慧红、杨平为本案中被告晨红公司与原告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肖慧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广西××新区××路××号商铺为本案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红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贺新元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晨红公司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肖慧红、杨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晨红公司之间的借贷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晨红公司的上述债务,被告肖慧红、杨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含罚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81563元,此后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7%自2015年5月26日起继续计付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5631元;四、被告肖慧红、杨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晨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肖慧红、杨平承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可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 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